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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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明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明典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

二、爰審酌被告涂明典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8、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經本
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憑,是其前有2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以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重型機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
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08號
被告涂明典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涂明典最近1次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51號判決處罰金10萬元確定,於民國
103年8月1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涂明典仍不知悔改,於
106年7月15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竹縣
竹北市莊敬南路某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16)日中午12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翌日
中午12時35分許,途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
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於同翌日中午12時41分許,當場測
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涂明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涂明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劉得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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