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6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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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687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謝惠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柒
萬零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華僑銀行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日與原告銀行合併,又
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
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
承受,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3張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
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被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
116,68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16,218元、利息468元、利息
減免1元;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部分,被告迄今
尚欠本金17,250元未清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部分,被告迄今尚欠本金52,816元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
函、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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