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林金山
被 告 林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並立有同一內容之原住民綜合發展基
金貸款借據乙紙交原告收執,借款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25%機動計算,目前為1.22%。約定期
限為5年,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
自105年8月26日起即未清償本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亦置
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表、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公告利率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