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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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霖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3列「16年」更正為「106年」、第5列「
0000-TY號」更正為「2281-YT號」。其他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6988號)。
二、爰審酌被告吳坤霖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業工、離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97、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
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2
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988號
被告吳坤霖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霖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於民國100
年間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3日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6年7月9日20時
許,在新竹市某處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5分許,吳坤霖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三街與光明六
路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