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0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慶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08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2月25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因被告存款不足且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乃依票據
法規定,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1,818,987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業據其提出支
票3紙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惟查,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支票未經提示,而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
之利息係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
索權時,執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69年度
廳民一字第0264號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從而,原告就附表
編號001之票款所得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97年12月14日,而非未經提示之票載發票日95年2月
10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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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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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
│001│95年2月10日│1,781,856│97年12月14日│AP0000000│慶傑企業有│臺灣銀行安平│
│││元│起至清償日止││限公司│分行│
├──┼──────┼─────┼──────┼─────┼─────┼──────┤
│002│94年4月10日│37,122元│95年2月10日│AP0000000│慶傑企業有│臺灣銀行安平│
││││起至清償日止││限公司│分行│
├──┼──────┼─────┼──────┼─────┼─────┼──────┤
│003│94年5月10日│37,122元│95年2月10日│AP0000000│慶傑企業有│臺灣銀行安平│
││││起至清償日止││限公司│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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