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之牌照貳面
及行車執照壹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5日以其所有營
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之計程車合作社,由原告將所領用
汽車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
(以下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應
按月給付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800元。詎被告
自97年1月份起迄今,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經原告於97年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及重新簽訂書面契約,若逾
期未處理,即視同終止雙方之合約關係,被告收受並未置理
,原告復於97年10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借用
車牌之契約。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
二、被告則以:伊初加入第五計程車合作社,繳交入社股金
10000元,但因現任主席曾因案被逮捕,係在爭議中選出的
,伊不願繳交服務費,且牌照為社員財產,焉有返還之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2份、欠費明細3張、合
作社登記證、台北市合作變更登記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10418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265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曾欠繳服務
費予原告及收受存證信函之情,惟就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
辯。
二、就被告使用原告向監理機關所申請之車牌並由被告按月給付
服務費,兩造間雖未簽訂書面契約,就其性質為何,依原告
所提出於97年2月20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台端91年3
月5日起使用本社營小客車牌照號碼6C—153兩面、行車執照
乙枚,至97年1月31日止共積欠服務費、違規罰款等,共計
約新台幣肆仟元整,煩請逾97年2月29日前至本社結清上列
款項,並另補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書,以符法制,如七日內未返回辦理,即視同雙方先前合約
關係終止,所有一切民、刑事責任均由台端自負。」觀之,
應係以:「原告為被告申請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供被
告使用,被告則按月繳納服務費」為契約內容,二者間存有
對價關係,且系爭牌照係登記為原告所有一節,並有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份可佐,並非社員之財產,是被告既未
依約繳納服務費,原告自可終止提供營業小客車牌照及行車
執照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且被告亦不否認積欠服務費
及收受存證信函之情,則兩造間借用牌照之契約業已終止,
被告自有返還系爭牌照之義務。至被告所辯:前所繳納之入
股金若干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地位正待另案訴訟確認云云,然
在判決推翻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前,其尚非無權提起本件
訴訟,且被告繳納入股金以參加原告之合作社與被告向原告
借用車牌之契約應係二事,不得混為一談,且被告既係與原
告成立前揭使用契約,自不得以現法定代理人身分有疑而阻
免其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給付義務,是被告抗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終止兩造之契約關係,從而,原告援引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