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馬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
附表「乙○○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甲
○○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31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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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詳細經過│所犯│乙○○應處│甲○○應處│
│號│(民國)││罪名│刑罰│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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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5年12月│丙○○借款新臺幣(│重利罪│處拘役拾肆│處拘役拾日│
││3日│下同)20萬元,實拿││日,如易科│,如易科罰│
│││16萬元,並以臺灣銀││罰金,以新│金,以新臺│
│││行之20萬元支票(││臺幣壹仟元│幣壹仟元折│
│││到期日96年1月3日││折算壹日,│算壹日,減│
│││)1張作為質押。││減為拘役柒│為拘役伍日│
│││││日,如易科│,如易科罰│
│││││罰金,以新│金,以新臺│
│││││臺幣壹仟元│幣壹仟元折│
│││││折算壹日│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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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6年3月│丙○○借款10萬元,│重利罪│處拘役拾肆│處拘役拾日│
││13日│實拿10萬元,並以臺││日,如易科│,如易科罰│
│││灣銀行之6萬元支票││罰金,以新│金,以新臺│
│││(到期日96年4月13││臺幣壹仟元│幣壹仟元折│
│││日)2張作為質押。││折算壹日,│算壹日,減│
│││││減為拘役柒│為拘役伍日│
│││││日,如易科│,如易科罰│
│││││罰金,以新│金,以新臺│
│││││臺幣壹仟元│幣壹仟元折│
│││││折算壹日│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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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6年4月│丙○○借款10萬元,│重利罪│處拘役拾肆│處拘役拾日│
││14日│實拿10萬元,並以玉││日,如易科│,如易科罰│
│││山銀行之6萬元支票││罰金,以新│金,以新臺│
│││(到期日96年4月14││臺幣壹仟元│幣壹仟元折│
│││日)2張作為質押。││折算壹日,│算壹日,減│
│││││減為拘役柒│為拘役伍日│
│││││日,如易科│,如易科罰│
│││││罰金,以新│金,以新臺│
│││││臺幣壹仟元│幣壹仟元折│
│││││折算壹日│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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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6年5月5│丙○○借款5萬元,│重利罪│處拘役拾肆│處拘役拾日│
││日│實拿5萬元,並以玉││日,如易科│,如易科罰│
│││山銀行之7萬元支票││罰金,以新│金,以新臺│
│││(到期日96年6月5日││臺幣壹仟元│幣壹仟元折│
│││)1張作為質押。││折算壹日│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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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6年5月│丙○○借款10萬元,│重利罪│處拘役拾肆│處拘役拾日│
││11日│實拿10萬元,並以臺││日,如易科│,如易科罰│
│││灣銀行之12萬元支票││罰金,以新│金,以新臺│
│││(到期日96年6月11││臺幣壹仟元│幣壹仟元折│
│││日)1張作為質押。││折算壹日│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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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6年5月│丙○○借款10萬元,│重利罪│處拘役拾肆│處拘役拾日│
││28日│實拿10萬元,並以臺││日,如易科│,如易科罰│
│││灣銀行之12萬元支票││罰金,以新│金,以新臺│
│││(到期日96年6月28││臺幣壹仟元│幣壹仟元折│
│││日)1張作為質押。││折算壹日│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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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6年7月│丙○○借款15萬元,│重利罪│處拘役拾肆│處拘役拾日│
││10日│實拿15萬元,並以臺││日,如易科│,如易科罰│
│││灣銀行之9萬元支票││罰金,以新│金,以新臺│
│││(到期日96年8月10││臺幣壹仟元│幣壹仟元折│
│││日)2張作為質押。││折算壹日│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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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6年7月│丙○○借款5萬元,│重利罪│處拘役拾肆│處拘役拾日│
││14日│實拿5萬元,並以臺││日,如易科│,如易科罰│
│││灣銀行之6萬元支票││罰金,以新│金,以新臺│
│││(到期日96年8月214││臺幣壹仟元│幣壹仟元折│
│││日)1張作為質押。││折算壹日│算壹日│
├─┼────┼─────────┼───┼─────┼─────┤
│09│96年7月│丙○○借款10萬元,│重利罪│處拘役拾肆│處拘役拾日│
││28日│實拿10萬元,並以臺││日,如易科│,如易科罰│
│││灣銀行之12萬元支票││罰金,以新│金,以新臺│
│││(到期日96年8月28││臺幣壹仟元│幣壹仟元折│
│││日)1張作為質押。││折算壹日│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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