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岡補字第415號
原 告 甲○○
上原告與被告昶鑫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因原告曾
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
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
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