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6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6661號
原   告 龍騰天下NO:1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宋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路○○○巷○○
號6樓建物,為「龍騰天下NO:1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49元,惟自民國97年5
月起至97年9月止,積欠管理費7,245元,原告屢次催告被
告給付管理費,惟迄今未為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巷○○號6樓建物「
龍騰天下NO:1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管理費
1,449元,自97年5月至97年9月止,共積欠管理費7,245
元,經催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建物謄本、龍騰天下NO:1大廈規約暨管理委員
會組織章程、積欠管理費計算式、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本,其
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
本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
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又依「龍騰天下NO:1大
廈規約」第10條亦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
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
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月給付管
理費。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約第10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7年11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瑋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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