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5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25日上午9時4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立「信
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限自核准
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依其逾期時之週年利率17.8%計收利
息。借款人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
,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雖被告於
95年9月4日申請銀行公會協商成立,但亦自95年9月28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8,649元
未清償,依上開協議第3條之約定,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
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649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貸款約定書、存摺存款未
登摺資料、協議書、公會債務協商、無擔保還款計畫等影本
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固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649元,及自95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付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
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並未證明除利
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即3.56%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利
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爰予酌減為上開利息利率之10%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
被告給付4萬8,649元,及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