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365號、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有關乙○○交付與
戊○○○之金額應予更正為新台幣(下同)53,150元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偽造其他會員名義之標單,其上記載之會員姓名金額非依
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應認出標人及願付利息之表示,即屬
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是以被告擅自或囑由不知情之會
員填寫標單以詐取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準私
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處斷。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 鄭嘉惠 於標單上書寫甲○○之姓
名與標息以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應成立間接正犯。依我國民間
互助會之標會型態,死會會員因故未再續繳納會款時,均由會
首應代為給付,投標人亦係提出標單向會首主張得標並請求付
款,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標單詐取會款之對象即為互助會之會
首,其罪數亦應依此論定為3罪。其先後3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資金週轉困難,竟先後3次偽造標單冒標,合計
詐得406940元,惟於犯後供認犯行,並分別於97年7月10日、
22日各償還告訴人乙○○10,000元,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兼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被告以丁○○○、丙○○名義冒標之標單於開標後丟棄而滅失
,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各該標單上之署押即無從沒收;至於
被告以甲○○名義冒標之標單,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該標
單上被偽造之甲○○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並附繕本。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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