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203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20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叁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9日簽訂Yoube預備金申請書
,向原告申領Yoube預備金卡,依約即得以各該金融卡在自
動付款設備上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還款日自首次動支
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應於還款日繳足每期應繳金額
,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未按期付款,除應視為全
部到期外,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持上述現金卡陸
續於自動付款設備上提款,卻自97年5月10日起未再依約繳
納本息,迄今尚欠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屢經催討均不
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申請
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款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僅於聲明異議狀內泛稱其已於近期向各家
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個別協商之申請,目前正在處理階段等語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楊千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