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申請漁民保險退休金之資格,竟意圖為自已不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先在高雄市○○○路與自強三路之某公園內向其認識僅約一、二月而不了解其上開保險金請領狀況之甲○○佯稱:伊加入漁民保險逾二十五年,日前已辦理退休,近日內可領到新台幣(下同)七十餘萬元,屆時可將領取之漁民保險金中之二十萬元無償貸予使用一個月,惟因其現在缺錢花用,故先借予六萬元應急等語,以此詐欺方式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正統汽車借款」前,將至該當鋪典當汽車(汽車為甲○○之堂弟 徐明農 所有,由甲○○向徐明農借用)所得十五萬元中之六萬元交付予丙○○。嗣因丙○○未於二人所約定至遲應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返款期限清償上開借款,並一再藉詞推託,甲○○因而發覺有異而向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查詢,得知丙○○於八十一年度起即積欠保費並無資格提出保險金申請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得六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大家都是朋友,伊是有說如果伊有辦法領到漁民保險,伊就借告訴人二十萬元,伊沒有保證可以領到,嗣後因伊無法聯絡告訴人,所以未能清償借款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確有將六萬元借予被告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現場目擊交付該筆借款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屬相符,復有嗣後被告所簽發之用以清償借款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及四月十七日,而票面金額均為三萬元之本票二紙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應堪認屬真實。
(二)是如前述,被告既有向告訴人借得該筆款項,而已逾一年卻仍未清償該筆借款(被告稱已返還七千五百元,惟為本院所不採,理由詳後述),被告雖辯稱並無詐欺之情事,然查:
1、告訴人係因被告告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原因,始願借貸該六萬元予被告乙事,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多次陳明在卷,就此,經傳訊證人即當時在現場有聽聞此事之乙○○到院說明當時被告借款之情形時,證人係證稱:「(被告有提到漁保之事?)有,我有聽到他說有漁保保了好幾年,他已經申請退保,申請下來後他說可以還錢又可再借告訴人二十萬元,前提是先借他錢」等語(刑事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確與告訴人所稱大致相符,尚無不合之處,衡以證人當時係在現場乙事,為被告所不否認(刑事卷第七六頁),且被告亦自承與證人並無何怨隙(刑事卷第七五頁)之情以觀,則證人乙○○顯無故意設詞誣指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所證應確係現場目擊之事,從而,告訴人之所以願將六萬元出借予被告,應確係如告訴人前開所稱無誤。
2、惟經公訴人及本院分別函請高雄市小港漁會提供被告參加該會之相關漁民保險投保資料過院及說明是否有被告所稱申請保險金之情事,依該會所提供之勞工保險卡影本及其上說明所示,被告係於六十七年提出申請加入,於七十七年二月四日辦理退保,再八十年度再申請加保,於八十一年度即積欠保費至今,分別有上開保險卡影本附卷可稽(九十二年調偵第二一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刑事卷第十六、十七頁),則顯然被告應已因未繳納保費而無法申請漁民保險金,而此長達十年未繳納保費之情狀,因被告既為繳費之當事人,其應當知之甚詳,惟其仍以上開所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借款,被告自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3、且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為告訴人於高雄市○○路遇見後,簽發二張到期日分別為同年四月十五日、四月十七日之面額各三萬元之本票共二紙為告訴人所收執,並表明會於上開日期償還借款乙事,除有告訴之指述人及該二紙本票在卷可稽外(同上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刑事卷第七四頁、七五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倘若被告確有還款之意願,應可於上開所約定之日期還款才是,何以於當時會無法清償該借款?被告雖係辯稱伊找不到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住那裏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既已約定簽發該二紙本票日後之第三日為第一次還款日,二人應已明確約定還款之地點及方式,若非被告有意不償還該筆借款,實難想像何以至今尚未清償該筆借款。
4、再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曾在公訴人之勸諭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此債務糾紛,雙方並已於當時簽立內容明確之調解書,約定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按月於每月一日償還一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且被告應於清償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證人 張耕魁 之帳戶內,已經告訴人及證人張耕魁分別指明及證明屬實,並有該紙調解書在卷可稽(九十二年調偵字第二一號第二頁),對此,被告亦不否認,亦堪信為真實,則何以其又未依約定還款?雖其又稱伊都沒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伊找不到告訴人,並稱有將七千五百元交付給一位姓張的人云云,惟此又與前開所辯相同,是否可採已足令人懷疑,且雙方係約定以匯款之方式按月清償,被告只要將款項按月匯入該戶頭即可,應與告訴人有無打電話無關才是,益徵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5、至被告雖辯稱有給一位姓張的人七千五百元云云,惟此已與其所稱之證人張耕魁於本院證稱:「(是否有收到被告的匯款?)沒有收到。當初我也有去調解委員會,約定每月還一萬元,之後他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延幾天,但都一直沒有還。被告也沒有在市區交給我錢」等語有所不符,參以上開調解書之約定係以匯款方式清償該筆借款,被告何以又會以現金當面交付予證人張耕魁?且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可證明有交付上開金錢予證人之證據,則基前種種其所言不實之辯稱,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所稱係屬真實而為可採,是被告根本無返還上開借款之意,已甚為明顯。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以前開詐欺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六萬元,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已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雖未構成累犯,惟已足見其尚不知警惕,竟為圖得不法利益,而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於犯後復以上開不合常理之所稱,一再推卸刑責,更未見有悔意,惟另考量告訴人損失為六萬元,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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