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號),嗣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所有之引擎號碼M三TО二二八一號、車身號碼四EN─ОО九二號、車牌號碼000000О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車禍事故撞毀,有意出售該車引擎、車牌及車籍資料,遂基於幫助證人即另案被告 黃文彬 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年間,在高雄縣○○鄉○○村○路邊與黃文彬商談,由黃文彬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購入乙○○前揭引擎、車牌及車籍資料後,自行將引擎號碼VA─AAО九八四六號、車身號碼五EОО二八五號(為甲○○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前失竊)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偽造焊上鐵片為四EN─ОО九二號(即原車牌號碼000000О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將引擎號碼磨損,再懸掛E五─八八五О號車牌於該自小客車上,繼續行駛使用該車(下稱黃文彬遭查獲之系爭車輛),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黃文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本院以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警方在高雄縣阿蓮鄉石安村石安一七一之二十號黃文彬住處查獲該車,進而循線查獲全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是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再者,刑法上所謂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對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黃文彬於本院另件偽造文書案件中供稱:曾向被告購買引擎、車牌及車籍資料等語,而證人黃文彬事後確將前開買受之車籍資料、車牌用以偽造車身號碼並懸掛行使,且車牌及車籍資料係用以表彰特定車輛之所有權狀況及其他行駛狀態,對於一般情況下之非原車輛使用人應無任何作用,從而被告應明知黃文彬向其買受前開引擎、車牌及車籍資料之目的,係欲於偽造他車之車身號碼後再使用前述物品以為掩飾等情,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販賣前揭車輛引擎、車牌及車籍資料予黃文彬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當初是因為我發生車禍後車子撞壞,原本想修理,但覺得費用太貴,決定要報廢,黃文彬知道後就說不如賣給他,他會自行修理,我便將整台車與車籍資料以二萬元賣給他,不知道他會將這些零件、資料拿去使用並偽造車身號碼,且當時我剛好去當兵,更不可能去幫助他偽造車身號碼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因車禍事故撞毀,嗣於九十年間,以二萬元將該車之引擎、車牌、車籍資料等均售予證人黃文彬等情,為被告、證人黃文彬均供承無誤;又證人黃文彬於取得前揭引擎、車牌、車籍資料後,將前開購得之引擎裝置於自行購得另一部贓車上,並將該贓車零件之車身號碼均偽造為被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四EN─ОО九二號後,懸掛被告所出售之E五─八八五О號車牌上路行駛等情,亦據證人黃文彬到庭證述明確,而證人黃文彬之前開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足憑,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需以對於正犯之犯罪有共同之認識而予以幫助實施為要件(如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述),而行為人對於正犯之犯罪究有無共同之認識,因主觀上之認知乃存在於內心,本難查明,故即需依照其他客觀要件據以佐證、認定。查被告自始即否認對證人黃文彬之前揭犯行知情,而證人黃文彬在另案之警訊、偵審程序及本案之本院調查中亦始終陳稱:因知悉乙○○之車撞壞,當時乙○○兵期已到要入伍服役,不想修理,故向之購買上開車輛物品,並未告知要用以偽造他車之車身號碼等語(見其於另案之警訊及偵、審歷次筆錄及在本案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訊問筆錄),準此,尚難認被告乙○○主觀上對於證人黃文彬之犯行有何認識。再按,依一般交易常情,出賣人於出售貨物時本鮮少過問買主之購買原因,而買主欲如何使用所購物品亦實非出賣人所得知悉、掌握或控制,且查,車主將自己所有之車輛(含車牌)、車籍資料併同出售予同一人,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相違,又因被告乙○○之車輛曾遭車禍而有損壞,故僅出售該車尚能使用且價值較高之引擎部分,亦難遽認與常情有何不符,況按,一般竊車或收贓者將依合法管道取得之他車零件組裝至贓車或來源不明之車體上使用時,本不一定會將贓車上其餘零件之車身號碼加以偽造,是以依前開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乙○○對於證人黃文彬事後偽造他車零件車身號碼之行為有何知情或參與之事實。準此,公訴意旨僅依「車牌及車籍資料係用以表彰特定車輛之所有權狀況及其他行駛狀態,對於一般情況下之非原車輛使用人應無任何作用」,遽而推論「從而被告應明知黃文彬向其買受前開引擎、車牌及車籍資料之目的,係欲於偽造他車之車身號碼後再使用前述物品以為掩飾」,而認被告涉有幫助證人黃文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一節,尚屬無據而難以憑採。
綜上所述,公訴人之指訴並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確有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確信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前揭犯行,核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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