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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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62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7日無故離家,棄妻小不顧,且將家中僅有生活費一併挖空,另房屋又因繳款不正常,將遭法院拍賣,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於96年8月7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失蹤人口處理,但在96年8月29日原告至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文件,方知被告於96年8月10日已尋獲,但其並無跟原告聯絡,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查兩造於92年6月26日結婚,被告於96年7月7日離家,迄今未歸,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明確(參見本院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96年7月7日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