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6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澤民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隔壁娃娃機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鐵撬1支,撬開損壞 何致廷 所管領之娃娃機台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錢箱內現金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何致廷發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致廷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澤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致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13-17;103-104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暨檔案1份(見警卷第19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本案案發現場之GoogleMap街景圖截圖2張(見警卷第21頁)、被告被逮捕時之全身照1張(見警卷第2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53、55頁)、員警114年4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9頁)、本院114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員警114年7月23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9頁)、本院114年7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1頁)。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所用之鐵撬,係金屬材質所製成,質地堅硬,且足以撬開損壞娃娃機台錢箱鎖頭,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甚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刑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1-246頁)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悛悔,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何致廷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入監前與父親及小孩同住,不需要撫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鐵撬1支,固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已經丟掉該支鐵撬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衡以該犯罪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竊得之現金零錢共1,800元,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