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3日上午6時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內,飲用酒精類飲料高粱酒及維士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搭載丙○○外出(甲○○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員東路2段261巷口時,本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時不能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至員東路2段265號前停放,亦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乙○○竟皆疏於注意,甲○○未注意乙○○之車輛,乙○○則逆向駛入甲○○之車道,致2車在員東路2段261巷口前發生碰撞,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起訴書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與被告甲○○調解成立,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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