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四0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及按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金融卡使用(即COMBO∣CARD,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九百二十元、利息(含違約金)共一千五百四十四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三百七十五元,以上合計四萬零八百三十九元,暨依約定條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一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七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由原告預納。│├───────┼────────┼──────────────┤│第一審送達費用│三百元│由原告預納(此為登報費用)。│├───────┼────────┼──────────────┤│合計│一千三百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