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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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二日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前述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述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三日)。
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五○一四四號)。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塑膠鏟管一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凌晨一時許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未論及其嗣後繼續施用海洛因至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之部分,惟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