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述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上述有期徒刑部分則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六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此次強制戒治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施行免於繼續執行而釋放,復移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甲○○仍不思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九十四年九月間下旬某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於彰化縣○○鎮○○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持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在彰化縣○○鄉○○路○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執行搜索時發現其在場,其同意自行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分)。
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四五二八九號)。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或前三日內某時,曾施用海洛因一次,而未記載另一次犯行,惟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