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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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X○○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寅○○(另行審結)於不詳時、地,經由綽號「 小陳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教導,習得如何以刊登徵才廣告(徵求簡訊傳送及聊天人員)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方式後,即思自行籌組詐騙集團,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間,陸續邀約 高渝丞 (另行審結)、 林淑菁 (另行審結)及X○○三人共組詐欺集團,高渝丞等三人因經濟狀況欠佳,復貪圖不法之利益,乃同意共組詐欺集團。
四人遂以寅○○為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寅○○前往臺中市○○○路澄清綜合醫院對面夜市,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四支(均為摩托羅拉牌,且無手機序號)及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即SIM卡)八張(均為預付卡),供彼此相互聯絡及詐騙他人使用,並由寅○○於報紙上刊登「存摺買賣」之廣告後,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兩千元之代價,陸續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資料後,只留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待日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時使用,餘存摺及印章則丟棄不用,而以該四帳戶作為應徵者轉入匯款之帳戶使用(其中, 辜建彰吳文 中及 許豐 耀之帳戶,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開戶以後始取得)。四人即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以臺中縣○○鎮○○○路○○○號為工作地點,由寅○○以「大宇」、「全虹」等資訊網路工作室之名義,於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等報紙上,刊登「徵電話聊天高手、簡訊傳送人員、工作輕鬆兼職可、在家上班男女不拘」之廣告,待欲應徵之人依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與負責接聽之人員即X○○或林淑菁聯絡後,X○○及林淑菁即依 林鴻明 先前之指示,向應徵者表示薪資係由公司(指工作室)以定存轉帳之方式預先支付,隨時可以提款,以取信於應徵者,之後再向應徵者表示因公司擔心應徵者所提供之帳戶,為虛偽之人頭帳戶,故應徵者所提供之帳戶,須有存款餘額,並須提供帳戶餘額查詢明細表影本,待應徵者備妥資料後,X○○、林淑菁即向應徵者詢明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並告以隔日即可上班,另以公司欲先將第一星期之薪資以定期轉帳之方式匯入應徵者之帳戶為由,要求應徵者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此時X○○及林淑菁即利用應徵者不熟悉提款機操作流程之機會,以預先設計好之操作指令,使應徵者陷於錯誤,而將應徵者帳戶內之存款,分別轉入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帳戶其一之內,再由高渝丞立即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自提款機全數領出,所得之詐騙款項,除由高渝丞、X○○、林淑菁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朋分部分外,餘款則全歸寅○○取得。總計寅○○、高渝丞、X○○及林淑菁四人,以此分工合作方式詐騙為業,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迄四人被查獲之時止,共有如附表三編號十六至五十七所示之酉○○等四十二人受騙,而錯誤匯入如附表三編號十六至五十七所示之金錢。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巿警察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X○○否認故意犯右開罪行,辯稱:一開始伊並不知道寅○○做何行業, 伊有 幫他接過電話,後來察覺不對的時候,怕退出的話會遭受不測或是受傷,且擔心沒有繼續作下去的話寅○○不會跟伊在一起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一四六頁及原審卷一第五十四頁、卷二第三十九頁、一八四頁、一八五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且供承對共同被告寅○○、高渝丞、林淑菁三人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言沒有意見,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十六至五十七所示之酉○○等四十二名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被害情節(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被害人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三十
一、三十二頁)、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四帳戶之資金往來交易明細紀錄、李 嘉軒 等四人之開戶建檔資料(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八十一頁以下)、被害人所提之匯款證明等在卷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及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X○○警訊、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證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寅○○於本院證述:剛開始只是叫她過來聊天,後來有請她幫忙接聽電話教對方如何轉帳等,她差不多那個時間加入,大約慢一、二個禮拜等語,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X○○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X○○及共同被告寅○○、高渝丞、林淑菁等人,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經查獲時止,共組詐欺集團,反覆實施詐欺之行為,行為次數甚多,所得財物不少,復有周密之行為分工與刊登廣告、佯稱虛設工作室並刊載聯絡電話等行為,顯有以此為常業之犯意,核被告X○○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與共同被告寅○○、高渝丞與林淑菁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X○○與共同被告寅○○等三人本件犯罪持續之期間甚長、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詐騙所得之金額不菲,被告X○○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素行原尚良好(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行為當時或因年輕識淺,思慮未周暨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及編號六、編號七所示之物品,為被告X○○或其他共犯寅○○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及編號五之「詐欺用交戰手冊」一本及「應徵人員資料本」二本,前者,為寅○○所有供其研究日後以其他方式實施(如:刮刮樂)詐取財物所用之物,後者,則為X○○、林淑菁二人對於本件犯罪前來應徵人員資料所為之紀錄,均與本件犯行無涉(見被告X○○及共同被告寅○○等人之供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X○○與共同被告寅○○等人,係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即有本件共同常業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等語。惟查,依被告X○○及共同被告寅○○、高渝丞、林淑菁等人之供述,X○○及高渝丞、林淑菁等三人,係自九十一年五月間受寅○○之邀,共組詐欺集團,並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始有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依被害人之指述,亦無從認被告X○○於九十一年六月間以前,即有參與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五所示之任何一件詐騙行為,此外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X○○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自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迄九十一年六月間以前之犯罪行為,原審以此部分與前開判罪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F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行動電話│四支│均為摩托羅拉牌,且無序號│├───┼─────────┼─────┼───────────────┤│二│行動電話SIM卡│八張│門號:0913─402144│││││0913─385076│││││0913─404764│││││0913─049761│││││0913─403764│││││0917─094223│││││0925─309554│││││0925─488430│├───┼─────────┼─────┼───────────────┤│三│金融卡│四張│合作金庫臺中分行帳號:0220│││││000000000(名義人吳文│││││中)│││││復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24│││││000000000(名義人許豐│││││耀)│││││建華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220│││││0000000000(名義人辜│││││建彰)│││││臺灣企銀烏日分行帳號:4836│││││0000000(名義人 李嘉 軒)│├───┼─────────┼─────┼───────────────┤│四│詐欺用交戰手冊│一本││├───┼─────────┼─────┼───────────────┤│五│應徵人員資料本│二本││├───┼─────────┼─────┼───────────────┤│六│應徵廣告用語│一張││├───┼─────────┼─────┼───────────────┤│七│詐欺所得分配表│一張│分配比例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單位:新臺幣)┌────────────┬──────────────────────┐│詐騙所得金額│被告高渝丞、X○○、林淑菁每人可分得之金額│├────────────┼──────────────────────┤│一萬元以下│一千元│├────────────┼──────────────────────┤│一萬元至三萬元│二千元│├────────────┼──────────────────────┤│三萬元至五萬元│三千元│├────────────┼──────────────────────┤│五萬元至七萬元│四千元│├────────────┼──────────────────────┤│七萬元至十萬元│六千元│├────────────┼──────────────────────┤│十萬元至十五萬元│八千元│├────────────┼──────────────────────┤│十五萬至二十萬元│一萬元│├────────────┼──────────────────────┤│二十萬元以上│一萬五千元│├────────────┼──────────────────────┤│每增加十萬元│加三千元│├────────────┴──────────────────────┤│備註:餘款歸寅○○取得│└───────────────────────────────────┘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害經過│備註│├───┼─────┼─────────────────────┼───┤│1│ 姜星豪 │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土城工業區郵局前提款機,將三千零二十元匯入│││││ 李嘉軒 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2│天○○│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台北縣○○鄉○○路五│││││股農會前提款機,將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3│P○○│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彰化市○○路光復郵局│││││前提款機,將一萬二千五百零五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4│L○○│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台中大甲鎮廟口郵局前│││││提款機,將四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5│Z○○│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雲林縣斗六巿石榴路郵│││││局提款機,將二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6│庚○○│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在台中巿文心路郵局第六│││││十三支局前提款機,將三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7│W○○│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十五、十七、十八及十九│││││日,在台南市二空郵局、大同郵局前提款機,將│││││七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8│地○○│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八德巿大湳│││││路郵局前提款機,將二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9│G○○│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市○○路郵局│││││前提款機,將二萬五千九百七十一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Q○○│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高雄巿中正路不詳│││││名稱銀行前提款機,將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匯入李│││││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新竹巿經國路第十│││││信用合社作前提款機,將一千九百八十二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J○○│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屏東縣內埔鄉台東│││││企銀前提款機,將一千二百四十一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F○○│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林口鄉林口│││││郵局前提款機,將三千零五十六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B○○│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桃園市○○路遠東│││││商銀前提款機,將二千九百八十二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卯○○│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路合作│││││金庫前提款機,將九萬二千九百三十五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酉○○│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在彰化市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前提款機,將三千零四十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未○○│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郵局前提│││││款機,將二萬六千零一十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午○○│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郵局前提│││││款機,將三萬八千七百四十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M○○│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國技術│││││學院內第一銀行前提款機,將五千四百八十三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E○○│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新竹市泛亞銀行新竹│││││分行前提款機,將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在高雄市○○路凱旋國│││││小世華商銀前提款機,將三千零六十四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宇○○│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在台北縣蘆洲巿民族路│││││台新銀行前提款機,將六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U○○│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在台中縣東勢鎮東勢農│││││會前提款機,將五千四百九十五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李秀怜 │九十一年六月十一、十二及十七日,在台北縣土│││││城郵局前提款機,將二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且隨即遭人提領。││├───┼─────┼─────────────────────┼───┤││ 彭椀萱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新竹縣竹北巿中正東│││││路第一銀行竹本分行前提款機,將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Y○○│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在台中巿英才路郵局前│││││提款機,將四千九百八十二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十九及二十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農會及不知名稱郵局之提款機,將│││││一萬一千零五十二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在屏東市○○路台新銀│││││行前提款機,將三千零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H○○│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巿二苓路華南│││││銀行前提款機,將三千零五十五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R○○│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芎林鄉郵局│││││前提款機,將四千四百五十一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D○○│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及三十日,在彰化縣和美││○○○鎮○○路郵局及台中巿進化北路中國國際商銀提│││││款機,將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辛○○│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中國│││││國際商銀前提款機,將五十四萬四千四百五十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A○○│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基隆市○○路台新│││││銀行基隆分行前提款機,將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基隆市○○路台新│││││銀行基隆分行前提款機,將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及二十二日,在基隆市信│││││義路台新銀行前提款機,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七│││││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屏東縣枋寮鄉土地│││││銀行前提款機,將二千五百零四元匯入李嘉軒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蔡憶婷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在高雄巿小港區桂林郵│││││局前提款機,將二千零九十九元匯入 吳文中 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I○○│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在台北縣○○鎮○○路合│││││作金庫前提款機,將七千零三十四元匯入 許豐耀 │││││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壬○○│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新工郵│││││局前提款機,將一千零一十六元匯入許豐耀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台南縣麻豆鎮麻豆農│││││會前提款機,將四千二百四十八元匯入許豐耀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V○○│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在基隆巿愛三路郵局前│││││提款機,將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匯入許豐耀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T○○│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在高雄鳳山巿建國路與│││││經武路高雄企銀前提款機,將一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匯入許豐耀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a○○│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桃園縣平鎮市金陵│││││路郵局前提款機,將三千零八元匯入許豐耀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宙○○│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台北縣永和巿福和│││││路郵局前提款,將五千五百零三元匯入吳文中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草屯鎮郵局│││││前提款機,將二千四百一十一元匯入吳文中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子○○│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巿忠孝│││││路彰化銀行前提款機,將一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匯入吳文中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C○○│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在嘉義大林郵政九○七│││││四九附一二○信箱營區內郵局前提款機,將一千│││││三百一十五元匯入許豐耀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N○○│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台南市二空郵局前│││││提款機,將六千元匯入許豐耀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丑○○│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學府│││││路郵局前提款機,將五千零五十六元匯入吳文中│││││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路一段遠東百貨遠東商銀前提款機,將二萬七千│││││六百元匯入許豐耀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K○○│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巿成功街郵│││││局前提款機,將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匯入吳文中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O○○│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在嘉義縣民鄉台灣銀行民│││││雄分行前提款機,將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匯入吳文│││││中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黃○○│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及十日,在嘉義巿民權路與│││││民生北路口郵局前提款機,將一萬零一十八元匯│││││入吳文中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S○○│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及十日,在高雄巿佑昌農會│││││前提款機,將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匯入吳文中│││││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台北巿南京西路提款│││││機,將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匯入許豐耀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玄○○│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中巿南屯路郵局│││││前提款機,將二千一百九十六元匯入辜建彰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蘇水源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台南縣新營市新營│││││郵局前提款機,將三千零六十八元匯入辜建彰之│││││帳戶內,且隨即遭人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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