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 陳美卿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 吳水永
陳中河 林柏村 上列當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 吳井 之財產管理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95年4月14日、95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及裁定,其正本、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裁定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吳水永「住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被告「 陳中和 」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陳中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