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4年度偵字第13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跳躍豹圖形及「PUMA」商標圖樣之休閒上衣陸件沒收。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26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PUMA」商標圖案之休閒上衣6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跳躍豹圖形及「PUMA」商標圖樣係「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我國經濟部前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可使用於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汗衫、便裝、內衣、運動鞋、帽子、運動帽、領帶、頭巾及釘鞋等商品,且仍在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詎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6日某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持有之休閒上衣,未經「彪馬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彪馬公司」相同之註冊商標,係仿冒品,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每件以新臺幣(下同)80元價格購入仿冒跳躍豹圖形及「PUMA」商標圖樣之休閒上衣8件,並自93年9月26日起,在彰化縣○○鎮○○路○○號騎樓處,連續陳列販賣,每件以100元及190元不等價格販賣與不特定顧客2件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326號緩起訴處分定
1年之緩起訴期間,且被告應於通知後1個月內向公益團體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支付20,000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4年5月5日以94年度上職議字第2022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扣案之仿冒跳躍豹圖形及「PUMA」商標圖樣之休閒上衣6件,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據,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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