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七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及其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九六毫克,在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之測試中,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在雙腳併攏,雙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停止不動三十秒之測試中,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而在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00一至一0三0之測試時,數錯數目或無法於三十秒內朗誦完畢,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足參。另其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車行進中有操控力欠佳之車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情況,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之情形,且查獲後訊問過程中有呆滯木僵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