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訴字第 3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5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叁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陸萬零貳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 年6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就領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且消費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兩造於94年8月12日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2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5%計算,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列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 %計付利息,其經原告主張暫停信用卡權利時,並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查被告至95年4月19日止,尚有信用卡帳款159,107元及其中本金146,90
8 元並借款344,297元及其中本金313,390元未按期繳付。合計金額為503,404元及其中本金460,298元未繳納,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開戶資料明細查詢影本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3,404 元及其中460,298元自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