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447號抗告人 呂逸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交通事件裁定(一00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聲明異議之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亦有明定。另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呂逸山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以一00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後,已由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一00年七月十九日送達至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應受送達處所即其住居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雖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惟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由抗告人之父親 呂興隆 代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之住居所在本院所在地,其如對前開裁定不服欲提起抗告,依照上開說明,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一00年七月二十日起算五日,至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為之。惟因一00年七月二十四日適逢星期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其抗告期間末日即以翌日即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之。然抗告人卻遲至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及本院於上開抗告狀之公文收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五日之抗告期間,是抗告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抗告人逾期之抗告予以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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