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二號
上訴人萬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錺鈿
樓之5上訴人甲○○
樓之3被告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主任委員被告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委員被告乙○○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委員被告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委員被告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委員被告丙○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委員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故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委任律師為之。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之,經本院裁定限期令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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