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毀損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胞兄,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94年8月13日上午10時許,至乙○○所有桃園縣○○鎮○○○段○○○○號,以徒手接續拔除乙○○所栽種之香蕉樹多株,致上開香蕉樹死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3月31日訊問筆錄附本院桃簡字第540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