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庚○○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右代理人甲○○被告戊○○
壬○○乙○○
辛○己○○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永森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壬○○、乙○○、辛○、己○○、丙○等人分別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主任委員及委員,均明知自訴人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國公司)及甲○○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公平會報備依法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並無具體違法事證認自訴人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且未依法召開第三0四次委員會會議,僅以三名公平委員開會,故意未審酌自訴人報備資料,卻自行虛構自訴人涉有「老鼠會」、「吸金」、「承認公排」、「商品虛化」、「參加人發生囤貨情事」、「獎金發爆」等違法情事,偽造內容不實之提案書充當會議紀錄,據以於同年八月底處分自訴人萬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並聯名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自訴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嗣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為飾卸本案刑責,猶利用辯護人向該法院提出不實之會議紀錄,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誣告罪嫌(被告趙清揚誣告罪部分,經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後,因上訴人未予上訴而告確定)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戊○○等六人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另被告壬○○、乙○○、辛○、己○○、丙○等人共同涉有誣告等犯行,無非以被告戊○○等六人分別為公平會主任委員及委員,明知自訴人公司採行之雙向傳銷制度,於採行前均依法向公平會報備,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竟以不實之資料,偽造提案書充作會議記錄,據以處分自訴人公司,並將自訴人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使伊等受有刑事處分之虞,而公平會上開處分業據行政法院撤銷在案,足見自訴人並無公平會所指之不法事實,該處分內容顯有不實為其論據,並提出自訴人公司補充報備函、說明函、公平會製作之提案書、處分書及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判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書影本等件佐證。
四、被告戊○○等六人經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答辯意旨略以:被告等所屬機關因調查自訴人公司認定有違法行為,而依法召開第三0四次委員會議對自訴人公司作成處分,並本於職權依法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無捏造不實提案書、處分書行為,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誣告犯行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行政院下設公平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
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且公平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處理有關公平交易案件所為之處分,得以委員會名義為之,該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公平會之所以調查雙向制多層次傳銷,係緣於宇宙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向公平會報備採行所謂「雙向制」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並有多家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或變更改採類似制度運作,因迭獲民眾反映,對該制度之適法性頗有疑慮,為瞭解該「雙向制」運作方式之適法,公平會乃就民眾較常反映之新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興股份有限公司、總誼實業有限公司、雙蓮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公司等事業實際營運狀況,併予進行調查處理,經由公平會內職司多層次傳銷業務之第三處第四科調查後,發現確有「老鼠會」及「吸金」、「協助排線」等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簽報提會,經被告丙○、己○○、乙○○審查後,提請公平會委員會會議討論,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在公平會會址十四樓委員會議室開會,由被告戊○○擔任主席,被告壬○○、乙○○、辛○、己○○、丙○五名委員及案外人 許宗力 委員參與會議,經討論後,認定自人公司等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由公平會議決課處罰鍰、歇業處分,並認被處分人涉有刑責之嫌,乃依公平交易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案件移送檢察機關作業原則等相關規定,分別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公法字第○三○二七號函、同年九月五日公法字第○三一六九號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包含萬國公司及各該公司負責人及自訴人甲○○在內之前揭犯行予以偵查各情,業經證人即公平會承辦人 左天梁 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且有公平會承辦單位陳核之簽稿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三一頁至第三三六頁、九十年二月七日陳報狀附件一、二),並經原審法院向公平會調閱該會第三0四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資料議情形,有該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公法字第0二五三0號函可佐(
原審卷第四0三至四二六頁),故自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明知未經召開公平會第三0四次會議,竟以僅三名委員與會,卻偽造會議紀錄並作成決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至自訴人所指該案承辦人 葉添福 於自訴人另案自訴承辦科長左天梁及主委戊○○
偽造文書、誣告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四七號)中證稱有九個委員全部參加開會一節;查公平會原有九個委員,惟於第二屆委員有 朱雲鵬呂芳慶 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一日、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離職,此有公平會歷任委員名單附本院卷足憑,是葉添福證述九名委員全部出席,記憶上容有失誤,尚不能據此臆指公平會未召開第三○四次會議。
㈢再就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而言,偽造文書罪所欲處罰者是「身分同一性之欺瞞
」,亦即文書製作人在形式上與實質上並不一致,本案公平會原有作成委員會決議紀錄及處分書之權限,公平會係合議制,議案先交委員審查後,提請委員會決議,並無不法,被告等依第三0四次委員會會議決議結果對自訴人等作成處分、製作處分書,既非無權製作,亦未冒用他人名義,自不該當「偽造」之犯行。又被告等於原審審理中,除提出提案書外,並有提出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自訴人等指稱被告等涉有以提案書充作會議記錄之變造公文書犯行,顯非可採。
㈣自訴人公司確有實施「不平衡雙向制」之傳銷制度,且於該公司之「消費訂單」
上亦定有「參加人在加入十四日後(含十四日)自願放棄請求自訴人公司買回(參加人)所購商品之權利」之規定,自訴人等雖一再辯稱,伊於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均有依法向公平會報備,惟查公平交易法對於多層次傳銷業者採報備制而非許可制,並不代表業者只要向公平會報備,其所為之營業行為即為合法,其合法與否,仍須視其實際運作之行為而定,觀之公平會公研釋字第○三○號解釋自明。茲公平會依檢舉經調查後,認為自訴人公司所實施之「不平衡雙向制」之傳銷制度確有害於社會大眾及金融秩序,成為少數人圖牟暴利之工具,且自訴人公司所定前開「自願放棄條款」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之規定,雖自訴人公司營業時間尚短,公平會據上情討論後,認自訴人等有此情事非虛,則被告等認為自訴人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而為處分,要屬合理、有據。
㈤公平會對於有違法之虞之事業體,因囿於人力、物力等限制,視個案違法情形及
被檢舉先後,作業流程等因素,而有先後處置之別,故尚未經公平會調查、審核之實施雙向制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之其他事業體,並非表示公平會承認該等之行為係屬合法,況與自訴人同時被移送檢察署偵辦者,計有十二家,已如前述,並非僅對自訴人而為處罰,自訴人稱其雙向制已向公平會報備即屬合法,且有多家公司實施相同之傳銷手法,而未見公平會處分,進而主張其並無違法云云,顯有誤會,自非可採。
㈥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
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公平會前揭將自訴人公司及任職該公司總經理之自訴人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要係依法行使職權,並無虛構之情事,況自訴人等所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經公平會發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由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結果,確實認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犯罪嫌疑,乃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自訴人甲○○等確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認為事證明確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六0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不服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亦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三號、第二五二八七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六0號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六頁、四二七至四三一頁),足證被告等人並無捏造虛偽事實,自訴人所指被告有偽造公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及誣告之行為,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㈦復查,依卷附自訴人提出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書所載,其
判決理由,係因公平會違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對被告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得繼續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並接次連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逕引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之處分,並非合法,乃認定公平會勒令本件自訴人公司歇業之處分,暨訴願、再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違誤等語,並非認定自訴人前開行為不違反公平交易法,是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等人故為捏造事實誣告及偽造文書之證據。再者,公平會嗣後業依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指示,依法以(八八)公處字第一二五號處分書重為處分,自訴人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分別遭公平會以公訴決第00二號訴願決定書及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二二五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再訴願。自訴人曲解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理由進而指稱被告等有偽造文書及誣告犯行,顯屬無據。
㈧關於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意旨,係規範民、刑訴訟判決之先決問題,即民
、刑事之判決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前提始有適用,自訴人雖對公平會認其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以(八八)公處字第一二五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該處分出並非本案被告等六人被訴偽造文書、誣告等案件之先決問題,況原審判決雖提及行政法院判決,惟只是判決被告等無罪之佐證理由之一,並非全盤以該行政法院之判決為前提,自訴人稱其已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亦提及行政法院之判決,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停止訴訟,顯有誤會。
㈨末按「到庭」固是被告之義務,也是被告之權利;審判期日,第一審原則被告經
合法傳喚,不到庭者不得判決,惟仍有例外之規定允許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者,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自明。而依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即在第二審上訴案件,不問其應為何種判決,即應科何種之刑,凡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均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且應否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法院有自由斟酌之權。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自訴人等指述之偽造文書、誣告等犯行,已見前述,是自訴人等要求本院拘提被告等出庭應訊一節,本院認為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戊○○、壬○○、乙○○、辛○、己○○、丙○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被告壬○○、乙○○、辛○、己○○、丙○有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自訴人等指訴之偽造文書、誣告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戊○○、壬○○、乙○○、辛○、己○○、丙○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永福
法官劉叡輝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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