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新頒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乙○○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之程式自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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