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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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О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拒絕報到,經告誡及強制到場亦然,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原審以:經核於法要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裁定撤銷抗告人之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八日、十月二十三日及十一月七日因人在台北工作,也未收到家人的通報,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才未向觀護人報到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已收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乙份,其內容並經觀護人當場解說,抗告人已完全瞭解,當絕對遵從,有其簽具之具結書一紙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壹、五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期間內,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擅自遠離受保護管束地,前往台北工作,已違反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況抗告人於其最後一次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當日並經觀護人告知下一次應到場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原裁定誤載為九月二十五日),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乃抗告人竟不依期報到,嗣後於同年十月八日、十月二十三日、十一月七日,經通知仍均不報到,已明顯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