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提起本件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以資憑辦,該裁定書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四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攷,迄已逾期限未見補正,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至明,依法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楊貴雄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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