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字第13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六號
聲明人甲○○右聲明人不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惟
聲明人因雙眼受傷,雙眼眼球萎縮,右眼陳舊性視網膜多剝離,經長期治療仍未痊癒,無法自行照顧生活,目前仍在台北榮民總醫院追蹤治療中,依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監獄應拒絕收監,足見聲明人目前之執行顯有困難,檢察官指揮聲明人執行,即明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本件之執行等語。
二、查聲明人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吸食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三月,聲明人上訴本院,經本院駁回聲明人之上訴,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確定之事實,已經本院調卷查明在卷。次查,上開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曾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傳喚聲明人到案執行,然因聲明人雙眼失明,不能自理生活,於同年月十七日,被依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之規定,拒絕收監;其後,執行檢察官多次傳喚聲明人執行,聲明人均以罹患前述眼疾為由,多次聲請暫緩執行獲准等事實,亦有聲明人之聲請書狀、執行機關之函文、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及聲明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惟觀諸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九十六日(八八)北總眼字第0七六六0號函,可知聲明人於七十六年八月十日初次至該院就診,經診斷為左眼眼球萎縮及雙眼視網膜剝離,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接受右眼水晶體摘除及玻璃體切除手術,其後雙眼已達全盲,無法治癒,會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但不致有生命之危險(附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七號卷內)。亦即聲明人除雙眼全盲,會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外,並不會有生命之危險。換言之,聲明人之情形與一般視障者相類。
三、次按,檢察官指揮執行徒刑時,於受刑人有(一)心神喪失(二)懷胎五月以上
(三)生產未滿二月(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四種情形,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受徒刑宣告之受刑人若無該等情形,即無應停止執行之必要。查聲明人雙眼全盲固造成生活上極大不便,但不致有生命之危險,已如前述,聲明人之情形與前述「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要件,並不符合,自毋需停止執行。至於監獄行刑法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固規定,殘廢而不能自理生活者,得拒絕收監。然此應指受刑人已完全不能自理生活而言,若僅因殘廢致日常生活有所不便,應認為與拒絕收監之要件不合,否則視障者犯罪,將均可迴避執行,顯非立法之本意。本件聲請人雙眼全盲時間多年,應已學習諸多視障者之生活方式,其入監執行,固會造成生活上之不便,但因不致有生命之危險,不能作為停止執行之理由。因之,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指揮執行聲明人之徒刑之宣告,實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況聲明人執行迄今,並未有被拒絕收監之情形發生,益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應無不當。綜上所述,聲明人以其雙眼全盲,尚未痊癒,無法自行照顧生活,認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難謂有理由,自應駁回其異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