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即原告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名譽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原判決撤銷。(一)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二)被上訴人應於「天使華廈」社區公告欄內張貼道歉公告。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藉由文字毀損上訴人名譽,打擊、孤立上訴人,並惡言指摘上訴人係到處說人是非、造謠、說謊者,是社區之惡人,致上訴人遭受同社區部分鄰居排斥、唾棄、刻意閃躲,影響上訴人在社區之人際關係,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上訴人之精神傷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事實上陳述略以:伊沒有毀謗上訴人之意思,亦沒有造成上訴人之精神損害,上訴人之精神傷害係住戶之眼光所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判決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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