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在案。
一、茲因尚有應行查證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二、又依新頒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限上訴人甲○○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委任,即應受程序不合之判決。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