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位於台北市松山區之臺北松山機場航站大廈外長廊對不特定人兜售機票(俗稱黃牛票),經告訴人即執行公務中之執勤員警乙○○發現並加勸阻,被告仍未收斂,更對告訴人辱以:六點半、 陽萎 等不堪入耳之言語及手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呂 黃昭娥 之證述與驗傷診斷證明、受傷照片二張為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辱罵之行為,辯稱: 呂黃昭娥 並未親耳聽到 伊有 罵告訴人陽萎、六點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指陳:「(被告罵你六點半、陽痿等話,當場有無人可以出庭作證以證明此事?)沒有辦法。因為在場都是旅客。」(詳見原審卷第四八頁)。
㈡證人呂黃昭娥於原審證稱:「(你有無聽到被告罵警察六點半、陽痿這些話?)
我沒有聽到這些話,後來我看到女警我就走了。」「(檢察官問:你當時有在警察局做過筆錄,筆錄中說被告罵警察六點半、陽痿等話,並且以手指頭表示?)我是要離開之前,我聽到圍觀的人講的,我本人並沒有親眼看到或聽到這些話。
」(詳見原審卷第三三頁、三四頁)。
㈢原審調閱案發現場之錄影帶,或因該處不在監視攝影範圍,或因已逾保存期限無
法調取,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五二頁)。
㈣綜上:依證人呂黃昭娥右揭證述,可見證人黃昭娥並未親聞被告 有為 前揭之陳述
,是其所為之證述,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依右揭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台北分局函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國際航空站函,亦無法查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又告訴人亦未能提供積極之證據以佐此部分指訴。至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及受傷之照片,僅足以證明被告對告訴人施加暴行,尚不足為被告有前揭言行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為被告有為前揭犯行之證明,自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是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右揭犯行,對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