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0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以被告甲○○係詹媽媽婚友社之負責人,意圖原告受刑事之處分,明知為虛偽,分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以乙○○在甲○○經營之詹媽媽婚友社擔任紅娘工作,將所保管之客戶資料以每筆新台幣一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洩漏販賣予臻情婚友社之股東 陸雲麗 ,從中謀取利益,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堅指原告有犯罪行為,幸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明察,將原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而受有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誣告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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