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上訴人因 魏鴻恩 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職員魏鴻恩等涉嫌偽造文書刑事部分,原審認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從程序上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未就實體上為判決,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不受理因而駁回。案件經上訴,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則本院刑事庭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單獨為審判或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據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精神,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一併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本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以期民刑事訴訟同時審判。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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