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二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八號,向本院聲請再審之理由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查 蘇美燦 所設之證人 蘇碧玉 ,在蘇美燦控告聲請人甲○○恐嚇案中(上易字第四九二七號判決)謂:『甲○○恐嚇他,錢還不還::今天不還錢,要給我小心』等語。但於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控告被告誣告恐嚇案判決書第四頁中,蘇碧玉則供稱:『當時被告並未指明找誰,門一打開,就大吼大叫』等語,先後供證完全不同,證明偽證,亦即虛偽者。又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二七號判決第五頁第五行起內湖路派出所警員 蘇國榮 證稱:他們是因債務糾紛到派出所報備,但伊在現場未見發生糾紛,亦未見到被告恐嚇告訴人等語。足見被告無不法行為,蘇美燦誣告十分明顯。蘇警員係新證據,適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至該新證據發現在被告判決之後,係檢察官盧文祥將該案分開以及有不將搜證移送之貽誤,係其責任,不應推在被告身上,被告無不法,何罪之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為理由,請准予再審」云云。聲請人該案之聲請,經本院實體審查後,認無再審之理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以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此經本院查明在卷。
四、對照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前案之理由幾乎相同,則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聲請人於本件雖另指蘇美燦為維護其妹 蘇美枝 不還債,勾結檢察官盧文祥及法官王(黃)心賢舞弊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蘇美燦勾結檢察官盧文祥及法官黃心賢舞弊之證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定聲請再審應附具證據之規定,亦有未合。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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