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4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六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是其上訴之程式自未合法,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即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月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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