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景仰
王黎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景仰於民國111年4月2日中午12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塗城路及塗城路196巷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駛入塗城路196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適因被告王黎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塗城路同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駕駛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使被害人即告訴人蕭景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肌痛、神經痛及神經炎等傷害,被害人即告訴人王黎娜因而受有頸部擦挫傷、右眉毛表淺裂傷1公分、右側小腿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擦挫傷、骨盆擦挫傷、右腳踝擦挫傷、急性壓力反應等傷害。認為被告蕭景仰、王黎娜上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蕭景仰、王黎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蕭景仰、王黎娜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黎娜、蕭景仰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各對被告蕭景仰、王黎娜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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