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於9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0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7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 張貴城 位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5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8年8月28日下午1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張貴城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乙○○亦適逢在場,經徵得乙○○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
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19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上揭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
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
㈢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