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營毒偵字第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六時許,在其位於台南縣學甲鎮平和里七七之四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年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旁,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十七時許,乙○○因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拘提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
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裁定令入強制處所施以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刑罰部分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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