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晚間9時47分許,假藉有手機相關問題欲請教原告,要求原告前往被告所開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玻璃行,待原告到達後,被告即將玻璃行鐵捲門拉下,與 陳瑞敏 等人分持開山刀、疑似手槍等物,毆打原告之太陽穴、後頸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結膜下出血、眼周眼雎血腫塊及右眼嵌入性斜視及兩側聽障等傷害,無法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瑞敏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54號判決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