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11巷旁,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詎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車,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亦違規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及違反行車時速在上開路段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超速行駛,而與甲○○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之機車復因撞擊之衝擊力過大而向對向滑行,並撞及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詹志清 (後搭載乙○○),致詹志清、乙○○人車倒地,詹志清因而受有雙手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乙○○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大腿小腿嚴重挫傷瘀傷並外側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