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1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4月2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UG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海安路3段與北成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之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海安路3段左轉北成路,適有 蔡名彥 騎乘車牌號碼000–767號之重型機車沿海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蔡名彥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而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逕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巡邏員警駕車在臺南市○○路與育德路口發現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保險桿脫落懸掛在地,認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名彥之父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蔡名彥之父乙○○指訴及證人 吳榮發 證述在卷,復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33幀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所出具被害人蔡名彥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96號相驗卷第6-7頁、第42-45頁、第13-29頁、第12頁)可稽。又被害人蔡名彥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送醫救治後,仍於98年4月2日23時28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一份及相驗照片17張附卷(詳前揭相驗卷第63-79頁)可憑。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先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蔡名彥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98年5月8日南鑑字第0985901309號函檢送之98年5月6日臺南區980256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84-85頁)足稽。又被害人蔡名彥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害人蔡名彥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名彥死亡之過失情節,且於肇事後未下車救護被害人蔡名彥,即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駛離現場,惡性非輕,然念其業與被害人蔡名彥之家屬乙○○、 蘇月蘭 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詳本院卷第35頁)足稽,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蔡名彥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肇事後復逕行逃逸,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