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外。另補充犯罪事實第十至十二行為:「取得泰國當地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書及登記資料後,另向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取得驗證之結婚文件,復由乙○○、甲○○於附表所示之結婚登記時間,分持上開驗證文件至臺南巿南區及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更正:「外交部駐泰國辦事處」為「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更正附件附表如附表一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分別與 吳長勝陸雅芳 、綽號「 小美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不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依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及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一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又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年輕力壯,僅因一時缺錢,為貪圖不法
利益,出賣身分關係,進而使外國人以不正管道入境臺灣地區,影響我國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殊為不該,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依被告二人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二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被告│泰國結婚│假結婚│在台結婚│入境時間│不法利益│││姓名│時間│對象│登記時間│││├──┼───┼────┼─────┼────┼────┼────┤│1│乙○○│93.08.13│ 黃志明 │93.09.23│94.03.25│新臺幣10│││││SENNARSAP│││萬元。│││││THAWEESA││││├──┼───┼────┼─────┼────┼────┼────┤│2│甲○○│93.07.23│ 徐美華 │93.08.30│93.09.09│新臺幣2│││││HSUNOPPHA│││萬元及免│││││-KAAKAO│││費至泰國││││││││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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