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雙方發生撞擊」應更正為「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身遂與甲○○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前側車身發生擦撞」;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乙○○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告訴人甲○○在本院訊問時之指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甲○○所受傷勢,並斟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