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再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函釋明確。是依上述酒精測定值紀錄表所示,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顯已高出前揭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㈡再佐以被告本次肇事情節為在路口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均有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應堪認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本次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