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行經該路段179號前」應更正為「行經該路段161號前」,又第11行之「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受有右肩及右膝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同欄最末行應補充「而甲○○、乙○○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甲○○、乙○○係於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上開事故之肇事者前,即向員警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096號卷第30頁),則被告2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甲○○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右轉未讓幹道車先行,而被告乙○○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2人過失之程度,雙方受傷情節輕重,迄今未達成和解,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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